(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德祥与徐国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祥,徐国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马德祥。被告徐国洋。原告马德祥诉被告徐国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尽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向我买红砖,其欠我砖款22500元。当时被告所在村在进行宅基地出售,被告说20000元转让一块宅基地给我抵作砖款,我同意放弃多余的2500元,于是被告在2011年12月10日出具一份20000元的收条,但后期被告未转让宅基地给我,也未还款,我多次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两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国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买红砖,欠下原告砖款22500元。当时被告所在村在进行宅基地出售,被告说20000元转让一块宅基地给原告抵作砖款,原告同意放弃多余的2500元,于是被告在2011年12月10日出具一份20000元的收条,但后期被告未转让宅基地给原告,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3月25日以自己所有的两间三层楼房做担保,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在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场支行冻结保全徐国洋存款4067.2元。另查,原告儿子欠被告徐国洋15000元运费,原告同意被告以此抵作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收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后,未付砖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砖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同意从被告的20000元欠款中抵减其子对被告的15000元欠款,是对其子的债务承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余下欠款5000元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马德祥欠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尽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佐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