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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有建、罗伟根与蔡清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有建,罗伟根,蔡清平,英德市德鑫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英德市米佳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有建,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伟根,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清平,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审第三人:英德市德鑫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横石塘镇新群村委亚了尚村。法定代表人:罗伟根。原审第三人:英德市米佳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横石塘镇新群村樟坑。法定代表人:蔡清平。上诉人黄有建、罗伟根因与被上诉人蔡清平、原审第三人英德市德鑫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英德市米佳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涉案承包费发包人是英德市德鑫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此内容),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且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书面答辩中亦没有主张权利。本案以罗伟根、黄有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伟根、黄有健的起诉。黄有健、罗伟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企业股东归边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为上诉人罗伟根、黄有健,承包方为被上诉人蔡清平,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同主体,也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审法院追加英德市德鑫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英德市德鑫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是否主张权利都不影响上诉人黄有建、罗伟根的权利,更不能因此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蔡清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企业股东归边承包经营合同》中有“英德市德鑫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将……发包给乙方自主管理经营,自负盈亏。”的约定,另《德鑫公司股东会决议》也通过了“同意以本公司名义作为发包方授权股东罗伟根、黄有建作为拟签订的《企业股东归边承包经营合同》的甲方,代表公司行使发包权利,承担发包方义务。”的决议。由此可知,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为英德市德鑫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且从《企业股东归边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看,其处置的是属于公司所有而非股东个人所有的厂房、设备、经营管理权等。综上,英德市德鑫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蔡清平才是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合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有添审 判 员  钟 妩代理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