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岳鹏与被告吴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鹏,吴桂平,梁梦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岳鹏,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成,系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平,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梦婷,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岳鹏与被告吴桂平、梁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平、梁梦婷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鹏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吴桂平因经营之需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于2013年3月7日被告吴桂平又因经营之需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898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岳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桂平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帐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3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5、谢亚斌转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表弟谢亚斌的帐户转款17万元给被告的事实。6、证人王雄辉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63万元给吴桂平的事实。两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岳鹏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桂平、梁梦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桂平、梁梦婷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吴桂平因经营之需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岳鹏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月息4分,借款人,吴桂平,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7日被告吴桂平又因经营之需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岳鹏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月息4分,借款人,吴桂平,2013年3月7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桂平向原告岳鹏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桂平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对其民事行为的确认,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平、梁梦婷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岳鹏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898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付清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84元,由被告吴桂平、梁梦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志文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