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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许XX、张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张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浮市郁南县XX镇XX村委XXXX号,住所地高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一出租屋。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丁龙,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浮市郁南县XX镇XX村委XXX村XX号,暂住地高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一出租屋。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辩护人谭钧宋,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张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许XX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决定中止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要市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杨丁龙、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谭钧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间,被告人许XX、张XX受“阿宾”、“锋哥”(2人均在逃)的雇请,在高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一出租屋的游戏机室内,利用24台具有退分、荧屏计分等功能的违禁赌博机,吸引胡XX、陈X、韦XX、莫XX等人参赌,其中,被告人许XX自2014年8月7日开始负责管理该游戏机室及“上分”、“下分”、收钱和赔付等工作,被告人张XX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负责“上分”、“下分”、收钱和赔付的具体工作。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8万元。2014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游戏机室抓获了被告人许XX、张XX等人,并当场扣押被告人许XX持有的“狮子”游戏机8台、“捕鱼”游戏机1台、“鲨鱼”游戏机1���、手机2台、钥匙1条、监控电脑主机1台、卡片2张、人民币16755元。2015年1月4日,上述扣押的“狮子”游戏机8台、“捕鱼”游戏机1台、“鲨鱼”游戏机1台移交高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2台、钥匙1条、监控电脑主机1台、卡片2张、人民币16755元,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游戏机的机种说明,游戏机室收支登记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说明材料,广东省暂时扣押、冻结财物收据,证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科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胡XX、陈X、韦XX、莫XX的证言,被告人许XX、张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张XX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许XX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X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XX自2014年8月7日开始受雇负责管理该游戏机室及“上分”、“下分”、收钱和赔付等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受雇负责“上分”、“下分”、收钱和赔付的具体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XX、张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XX、张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于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钥匙1条、监控电脑主机1台、卡片2张,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人民币16755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辩护人杨丁龙提出认为游戏机室老板实际获利是人民币46860元,有赌博功能的只有10台游戏机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谭钧宋提出认为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的证据并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许XX陈述上缴给“阿宾”、“锋哥”的违法所得、从手机提出的游戏机室收支登记明细以及扣押的违法所得,足以证实游戏机室在经营期间的非法获利为人民币8万元;现场扣押的“狮子”游戏机8台、“捕鱼”游戏机1台、“鲨鱼”游戏机1台,经公安机关鉴定,该10台游戏机可同时供24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认定为24台违禁赌博机,该鉴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杨丁龙提出认为被告人许XX是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谭钧宋提出认为被告人张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少,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钥匙1条、监控电脑主机1台、卡片2张,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7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