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王晓梅、赵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王晓梅,赵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70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吴新伟,任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玺民,系该社职工。被告王晓梅,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赵景春,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王晓梅、赵景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玺民、被告赵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晓梅在我社营业部贷款430000元,月利率9.54‰,期限17个月。被告王晓梅、赵景春用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营业部多次催要,被告王晓梅结息至2012年11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430000元及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现请求:一、被告王晓梅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王晓梅、赵景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晓梅向原告申请贷款430000元,用于运输经营。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晓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有关事宜。3、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晓梅、赵景春自愿用其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4、房地产估价报告、房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抵押的房产的评估价值。5、借款借据及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晓梅发放借款430000元。被告王晓梅结息至2012年11月30日。6、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赵景春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总共向我们发放借款230000元,我们只同意偿还23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晓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景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是230000元而不是430000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赵景春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450000元内,对被告王晓梅分次发放贷款。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产(房权证号:新房字第05030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晓梅向原告申请贷款430000元,用于运输经营。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晓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3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期内月利率为9.54‰,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54‰加收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晓梅结息至2012年11月30日,下欠本金430000元及2012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梅、赵景春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430000元借给被告王晓梅使用,被告王晓梅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晓梅偿还借款430000元及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晓梅、赵景春用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景春辩称,原告给被告王晓梅发放的借款时230000元而不是430000元,只同意偿还230000元本息。因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显示被告王晓梅从原告处取走借款430000元,故被告赵景春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晓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9.54‰计付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54‰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王晓梅、赵景春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新房字第0503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荡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