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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房国堂与陈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国堂,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何喜成,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兰西县第一中学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上诉人房国堂因与被上诉人陈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王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房国堂,被上诉人陈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8日18时许在哈达村,陈和与房国堂因琐事发生口角。陈和被房国堂打伤,随即被家人送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14年7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牙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行牙齿镶复。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陈和出院后自行委托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意见为:1.伤后一个月可做医疗终结;2.再行医疗费人民币约3,000元。2014年8月1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对房国堂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此后,陈和与房国堂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而成讼。陈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房国堂赔偿陈和:医疗费5,487.48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2,570元、交通费3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合计18,544.48元。诉讼费用330元,由房国堂承担。房国堂辩称:1.房国堂对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存在异议。首先,陈和做该鉴定时没有通知房国堂;其次,鉴定人张红星标注身份证号显示为×××,即出生年月是1900年,对此房国堂有异议;2.入院时诊断陈和的牙齿情况为“上牙左6右7为修复,左下2松动,左1右2下牙松动,有修复体固位,下牙右4、5有松动,左下5有松动,左下7、6缺损,无新创伤,右下6有修复体,右下7未见异常。牙龈无撕裂,下唇未见创伤,咬合对位未见异常,颜面未见外伤。”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为“下前牙脱落三颗需镶复牙至少5—6颗才能固定牢固,参照省内烤瓷牙复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陈和的三颗牙并不是与房国堂发生肢体接触时打坏的,而是陈和自己拔下去的。房国堂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3.对陈和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计算存在异议;4.陈和没有正式工作,兰溪县天赐送水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虚假。综上要求法院驳回陈和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房国堂将陈和打伤理应赔偿陈和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该院对陈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关于医疗费,陈和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花费4,965.48元系合理支出。虽房国堂认为陈和医疗时间过长、花费过大,但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应予支持;因陈和在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挂号费6元及放射科花费516元,其无证据证明是本次病情所必需,故对该项花费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首先,陈和提供工资证明其月工资为4,10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无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该收入证明不足信;其次,在庭审中,陈和自述在其医疗期间由其侄子陈海瑞代其工作,因而不存在误工情况;再次,庭审中该院核实双方身源时陈和自述无业,与其收入及误工证明自相矛盾,故对陈和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49,320元,折算为135.12元/日,陈和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35.12元/日×13天=1,756.56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570元、交通费39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五)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陈和住院病案出院后治疗建议“行牙齿镶复”,同时根据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再行医疗费人民币约3,000元。虽房国堂对此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陈和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六)关于营养费,因陈和无证据证明其应加强营养,且其病案中标注为“普食”,故对陈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房国堂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陈和医疗费4,965.48元、护理费1,7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570元、交通费3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驳回陈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陈和承担117元,房国堂承担213元。宣判后,房国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陈和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理由:陈和在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1.陈和在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是自己私下找该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没有通知房国堂同去;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合法。陈和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入院时该医院的诊断为“上牙的左6右7为修复,左下2牙松动,左1右2下牙松动,有修复体固位,下牙右4、5有松动,左下5有松动,左下6、7缺损,无新创伤,右下6有修复体,右下7未见异常。牙龈无撕裂,上下唇未见创伤,咬合对位未见异常,颜面未见外伤。”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下前牙脱落三颗需镶复牙至少5-6颗才能固定牢固,参照省内烤瓷牙镶复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但事实上,这三颗牙是陈和自己拔下去的,且有录音可以证明这三颗牙不是在与房国堂发生肢体接触时打坏的。另外,陈和住院长达13天,属于过度治疗。因此陈和的牙齿镶复费用不应当由房国堂承担。原审法院以陈和在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判决依据,判定由房国堂承担3,000元牙齿镶复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房国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由房国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谁主张谁举证,陈和提供的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意在证明陈和因病存在误工、医疗终结期限和再行医疗费用;2.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是正规、合法的司法鉴定部门。原审中,陈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双方也对此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有效;3.房国堂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合法错误。陈和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了诊断病例,司法鉴定机构也对陈和进行了体检,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房国堂举示了如下证据:2014年11月4日,房国堂与陈和朋友(姓名不详)的电话录音,拟证明:陈和住院期间并无大碍,陈和的朋友说陈和讹人,陈和的牙齿是其拔下去的,与房国堂无关。陈和对房国堂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根据最高院有关举证的司法解释,原审没有举证,二审出示的证据,陈和不予质证;2.房国堂提供的录音没有依据,其声称的陈和住院期间没有病不真实。经询问,房国堂称原审法院确实给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由于其不懂法,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确认,房国堂自认由于主观原因未在原审提供该证据。且该证据与陈和病例不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关于陈和牙齿脱落是否是房国堂侵权行为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国堂与陈和于2014年6月18日晚发生口角,房国堂打伤陈和。陈和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治疗。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于2014年6月18日21时26分出具的住院通知书(急诊)虽未体现陈和牙齿受伤情况,但2014年6月19日8时30分的会诊单记载陈和牙齿松动的具体情况,并确诊为牙外伤。房国堂未举证证明其打伤陈和后至6月19日确诊陈和牙外伤期间,陈和因其他原因导致牙齿受伤。房国堂主张陈和的三颗牙齿是陈和住院期间自行拔掉,亦未提供证据,故陈和牙外伤与房国堂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房国堂主张陈和牙齿脱落与其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和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及医疗费用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国堂上诉主张陈和过度治疗,医疗费用过高。房国堂对其该项上诉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房国堂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国堂上诉主张该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虽然该司法鉴定是陈和单方委托所做,但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房国堂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房国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家龙审 判 员  曲 伟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