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袁××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袁××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袁××。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袁××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时任静海县蔡公庄镇中心小学校长孙德立(已判刑)与担任副校长兼会计的被告人于××、担任后勤主任兼出纳员的被告人袁××,将购买图书多报销的6008.2元均分,用于个人消费。后被查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购书发票、现金日记账、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袁××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静海县蔡公庄镇政府教育办让蔡公庄镇中心小学订购价值6008元的图书,并将售书人已填好的金额为12016.2元的发票交给该小学。后,时任该校校长的孙德立伙同时任该校副校长兼会计的被告人于××、时任后勤主任兼出纳的被告人袁××预谋后将该发票在学校入账,从中多报销6008.2元,三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于××、袁××及孙德立将贪污款全部退交。上述事实有证人刘××、史××证言,被告人于××、袁××、同案人员孙德立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购书发票、现金日记账、证明、天津市基础教育办学注册证、天津市事业单位登记证、情况说明、本院(2008)静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于××、袁××相对孙德立罪责较轻。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退交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