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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非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永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某某、刘某某计生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非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永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炜,主任。被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永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陈某某、刘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永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生效。本院认为,永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雨芳审判员  杨 琦审判员  陈清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燕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