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泊头市宏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连俊、黄凡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宏利建筑器材租赁站,连俊,黄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泊头市宏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梁振财,男,1954年4月生,汉族,住南皮县南皮镇南泊路泊东家属院小区***号。委托代理人张庆亮,系该租赁站业务员。被告连俊。被告黄凡。梁振财与连俊、黄凡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财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俊、黄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宏利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在河北省霸州市霸州益当国际商贸广场项目部与被告连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交被告使用,按约定被告应每两个月与原告结算一次租赁费,但被告不守信用,只给付原告10000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剩余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5月4日,被告欠租赁费40791.77元,有U托85根,配件U托母704个、U托盘79个未退还原告,另应支付250根U托清灰修理费。请求法院依法给付原告租赁费、退还未退租赁物及配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4725元。被告连俊、黄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2月6日在河北省霸州市霸州益当国际商贸广场项目部与被告连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自2012年3月6日起按日租赁费0.027元/根向被告出租U托,被告每两个月与原告结算一次租赁费。如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则自欠费之日起每天加收总租赁费的1%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称被告不守信用,只给付原告10000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其他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5月4日被告共收到原告U托16004根,退还15919根,应付租赁费50791.77元,已付10000元,有250根U托没有清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0791.77元,退还未退货物U托85根,配件U托母704个、U托盘79个,支付付清灰修理费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交送货单四张、退货单12张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连俊、黄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连俊签订的租赁合同除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约定较高外,其他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租赁物送货单、退货单结合租赁合同可充分证明被告连俊至2015年5月4日拖欠租赁费40791.77元,有U托85根,配件U托母704个、U托盘79个未退还原告。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亦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连俊退还租赁物。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较高,本院酌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的130%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纠纷与被告黄凡有,应驳回原告对黄凡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连俊之间2012年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连俊给付原告至2015年5月4日租赁费40791.77元,退还原告U托85根,配件U托母704个、U托盘79个;三、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的130%给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治军审 判 员 王庆喜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