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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贺锁清与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锁清,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90号原告:贺锁清,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1410。被告: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启。委托代理人:李夫财、朱明圆,该公司员工。原告贺锁清诉被告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锁清,被告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锁清起诉称:2011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约定试用期3500元/月,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从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均为试用期,原告试用期后的基本工资应为4375元/月,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少支付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应补足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于原告入职后7个月才缴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3月起,被告单方面强制要求原告每天上班9小时,且另外加班的1小时未计报酬。且原告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有误,应以20.25元/小时计算,同时将每月工作26天调整为27天,被告亦未支付额外工作1天的报酬。2013年6月2日,原告因工受伤,休息19天,被告仅支付1600元工资。自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除春节之外的法定节假日被告均要求原告上班,且未支付三倍工资。原告因向被告提出补足节假日工资及工伤期间工资的要求遭到拒绝,无奈遂向被告提出辞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13125元;2、工伤期间工资1478.7元;3、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及加班时间外多工作1小时的工资12881.92元;4、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每月多工作一天的工资3888.89元;5、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694.44元;6、丧假期间工资486.11元;7、7个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8、年休假2430.55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锁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工资卡流水,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以上。3、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拟证明被告少买七个月社保。4、工伤认定书及工伤期间的考勤表,拟证明工伤19天,正常上班11天。5、考勤表及加班记录,拟证明2012年3月之前之后显示8小时与9小时的工作时间。6、2011年11月11日-2012年2月打卡记录,拟证明2012年3月开始是9小时工作制。7、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母亲死亡证明。被告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社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的一年时效。2、原告系自动离职,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3125元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休息期间的工资2089元,而非原告所说的1600元。4、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时间的工资,原告实发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高低温补贴+绩效工资-水电费-社保-住房公积金-个税-其他扣费,月平均工资4000元以上,原告每月签收时均未提出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5、原告主张的丧假期间工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才提交其母亲死亡证明,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6、原告主张补缴七个月的社保,因被告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于2011年12月才正式完工并向税务机关申报,且原告无故拖延不去体检,被告已及时履行购买社保义务。7、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已经包含在每年春节长假期间,且被告已足额发放春节长假工资。被告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正常时间工资。2、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工伤治疗情况。3、社保公积金缴费情况明细,拟证明原告社保、公积金缴费情况。4、2011年11月-2012年12月考勤表;5、2013年度考勤表;6、2014年1月-3月考勤表,共同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及考勤情况。7、2011年-2014年节假日上班时间统计表,拟证明原告春节假日上班时间情况统计。8、工伤假期证明及《疾病诊断与治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工伤假期治疗时间及春假期间请休假情况。9、社保缴费款情况查询和在职期间查询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社保情况。10、工资卡历史明细及部分手工考勤表,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11、被告公司2013年11月工资表及生产部门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及考勤相关情况。12、2013年机修全勤奖发放表及相关证明文件,拟证明原告工资构成中已足额发放年终奖之相关情况。13、厂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14、入职及离职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入职情况及个人自愿申请离职的情况说明。15、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16、工伤管理制度,拟证明公司管理制度及工伤请假管理要求。庭审中,被告提出撤销第10、11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机修工,工作证上记载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7日,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确认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值班工资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原告2013年3月工资4266.11元、4月份4023.63元、5月份3928.48元、6月份1601.66元、7月份3605.78元、8月份4003.81元、9月份3832.51元、10月份3647.17元、11月份4026.47元、12月份4296.16元,2014年1月份3365.41元、2月份3848.86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03.84元。2013年6月2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告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右手扭伤,经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该事故伤害属工伤。2013年6月3日,原告到广清医院就诊,无证据证明原告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情况。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其工伤事故发生后共休息19天未上班。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批准离职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离职申请表中无载明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强迫其离职,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争议,原告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33个月节假日加班工资16483.6元;2、33个月星期天加班工资13119.6元;3、24个月每天加班1小时的加班工资20765.4元;4、9小时外的加班工资2575.8元;5、经济补偿金13125元;6、2013年6月份工伤期间工资2775元;7、2013年2月丧假3天及2012年10月婚假3天的工资1009.2元;8、试用期严重超长工资28875元。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4)1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012年3月、2012年10月、11月、2013年3月考勤表无被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考勤表,以及《节假日和周六、日上班时间统计表》的真实性。根据该《节假日和周六、日上班时间统计表》显示,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原告的法定节假日上班时间为15.5天;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周六上班时间共95.5天(110.5天-3天-5天-3天-4天),周日上班时间共90天(104天-3天-4天-3天-4天)、平时加班时间共744小时(845小时-20小时-30小时-22小时-29小时)。被告亦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以及值班工资的情况说明,该表显示原告每月加班工资、值班工资数额以及平均日工资为78.16元{(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300元+补贴200元)/21.75}、平均小时工资为9.77元(78.16元/8)。经汇总,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及值班工资合共68183.65元。除此之外,原告对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2013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9日至15日,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生产部门考勤表显示,原告2月6日至21日无任何考勤记录。2014年9月25日,安化县公安局马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记载邓元珍(原告的母亲)于2013年2月7日死亡,因农村习俗年底死亡的须过年后办理丧事,邓元珍的安葬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丧假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至18日。本院认为,原告贺锁清不服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4)10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入职,2014年3月7日申请离职,庭审中原告虽称其离职原因系被告强迫,且在工伤休息期间强迫其上班工作以及自2014年2月减扣工资,但原告对上述说法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书面申请离职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12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1478.7元的请求,原告2013年7月30日经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2013年6月2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停工留薪期的时间须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本案未有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时间的书面证据。原告确认因工伤事故共休息19天,亦确认被告实发2013年6月当月工资16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情况,但其受工伤确属事实,其因工伤治疗及恢复需正常休息也属合情合理,被告不应因原告休息而减少其工资待遇,故本院以原告的平均工资3703.84元作为其该月应得工资数额,被告应补发原告工伤休息期间工资2103.84元(3703.84元-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补发1478.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1478.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除每天工作8小时和加班时间外多工作1小时的工资12881.92元、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每月多工作1天的工资3888.89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94.44元的主张,被告虽抗辩称原告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关系发生之日,本案劳动关系发生之日为被告批准原告离职申请之日,即2014年3月8日,原告的申请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申请离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节假日和周六、日上班时间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以该表为标准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原告平时加班时间共744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10903.32元(9.77元/小时744小时150%);原告周六、日加班时间共185.5天(95.5天+90天),应得加班工资为28997.36元(78.16元/天185.5天200%);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共15.5天,应得加班工资3634.44(78.16元/天15.5天300%),上述三项加班工资合共43535.12元。而被告已根据工资表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值班工资共68183.65元,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就其他时间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无须向原告另外支付加班费,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丧假期间的工资486.11元,经查,原告的母亲邓元珍于2013年2月18日安葬,原告2013年2月6日至21日无考勤记录,且2月9日至15日是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所以原告主张的丧假(2月7日至18日)已包含法定节假日,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之时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丧假证明,2014年9月25日安化县公安局马路派出所才出具相关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7个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该法律规定,告知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其工作3年的年休假工资2430.55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入职至2014年3月8日离职时止,可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3天(5天+5天+3天),被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放弃休带薪年休假,据上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48元(1700元/21.75天13天30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430.5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3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补发工伤休息期间工资1478.7元;二、被告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30.55元;三、驳回原告贺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清远市顺博铝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入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修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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