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吴某甲、被告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号原告戚某某,男,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68年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吴某甲、被告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家权、被告吴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到1997年间,原告为发展农村经济,东挪西借高息贷款筹集资金与被告吴某甲、张某甲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转让费一次性付给了被告。协议书经胡店乡林业工作站、龙岗村、东沟组组长及被告本人签字、盖章同意。协议约定:吴某甲、张某甲等人将其荒山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戚某某“永久长期使用”并有“自主经营使用权”。吴某甲、张某甲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同时,国家也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原告的权利。2013年5月23日到7月5日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雇请挖机平整土地用于苗木更新。但是二被告多人多次长时间阻挠施工,致使挖机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长时间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12月5日至6日两天,原告又雇请刘某某等29人种植皂荚树苗,二被告又阻挠工人施工,并将刚栽的树苗拔除333株,经信阳市平桥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评估,树苗损失1998元,同时29人误工费计3980元,两项合计5978元。二被告违反诚信、践踏合同,构成严重侵权并造成重大损失,后经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吴某甲辩称,1.转让协议上甲方是龙岗村村民组,并不是我们俩。2.合同上写的是长期使用,但没有具体说是多少年。3.原告没有经过乡政府和村民组的同意强行栽树,造成的损失由他自己承担,我们不予认可。4.原告没有经过我们村民组60%的人同意,属于强行栽树,损失自己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确实有这个协议,但是协议书不合法,原告不是我们村民组的人,他要承包自留山、责任田需要经过我们开群众大会,经过60%的人同意,双方签字才生效。协议第五条:被转让后的土地内自然流水排水仍按原流向通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原告没有经过村民组同意,把水流向改变了,属于他单方面违约。2.不认可原告的林权纠纷,我们属于土地纠纷。3.不认可原告的损失,从2013年开始,村里去调解过此事,土地有纠纷的,双方都不得使用,原告违背了政府的调解意见强行栽树,树苗的损失自己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胡店乡龙岗村东沟村民组分别于1996年4月8日、1997年4月16日、1997年6月20日、1997年11月20日和1998年11月3日签订了五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其中以上4月8日的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为绿化荒山、植树造林,进行林产品的加工和开发等项目,需使用甲方坐落在胡店街南段,乙方宅基地西、北部一片的约十亩的荒山。其四至界限是:西至南北十二个转角处(白灰、水泥块)灰砖为界;北至东南以张某甲与吴某乙自留山分水界五个灰砖为界;上边以胡南组地边路埂三个灰砖为界,南至西以乙方山边交界处为界。该面积内含本组村民及魏发祥和张某丙的承包山地共约一亩半一并转让。二、甲方将该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长期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偿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被转让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计叁仟肆佰元。三、甲方将其所有的该块土地转让给乙方,此块原有自留山户的土地使用权由甲方另行调整并酌情予以补偿,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义务。四、该片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有长期使用权、管理权、经营权,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再转让他人。甲方不得以其他理由阻止、干涉乙方依法开发使用…等内容;以上4月16日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等四人自留山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面积约10.00亩,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壹佰元;一次性付给自留山主转让费壹万元整;(其四人转让费分别为:吴某乙2000.00元、吴某丙4000.00元、吴某丁2500.00元、吴某甲1500.00元)。二、四邻界限以甲乙双方及自留山主共同埋设的界石为界,如界限不清发生纠纷时,由甲方出面负责解决。三、乙方在该转让地块内有自由经营使用权,甲方及自留山主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但乙方必须允许自留山主在该地块内(原自留山)选址埋坟…等内容;以上6月20日的协议书约定:第四条、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原乙方果园西侧,西北侧约二百米范围内(具体位置以甲、乙双方共同埋设的界石为准)。第五条、以上所称地块面积为壹拾贰亩:即张某甲自留山五亩、张某乙自留山4亩、吴某乙责任田1.1亩、吴某丙责任田1亩、甲方水塘2亩,共计壹拾贰亩壹分。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属永久性出让、任何方面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索。第七条、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地块应承担的一切税费及各项统筹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承担。第八条、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和补偿费共壹万肆仟贰佰元人民币。自留山主张某甲、张某乙,责任田承包主吴某乙、吴某丙等一切补偿费均由甲方负责补偿,乙方概不负责…等内容;以上11月20日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本组村民张某丙、魏某某、王某某等与乙方果园相邻的责任田、自留山和小水塘一并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面积共约六亩(张某丙与龙启云现在的房场相邻的一块小地及荒山坡约一亩同在转让范围之内),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赔偿费等陆仟叁佰元,以上几位责任田主、自留山主的赔偿费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概不负责。2.四邻界线以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埋设的界石为界。3.乙方在转让地块内有自由经营使用权,甲方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等内容;以上11月3日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本组村民张某丙与乙方相邻的责任地及该责任地北边面朝南的一片荒山一并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面积共约三亩;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赔偿费等贰仟伍佰元整。责任地主的赔偿费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概不负责。2.四邻界线以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埋设的界石为界。3.乙方在该转让地块内有自由经营使用权,甲方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等内容。以上1996年4月8日、1997年6月20日、1997年11月20日和1998年11月3日四分协议书均由时任东沟村民组组长及原告戚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签字予以认可,并有龙岗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加盖公章。1997年4月16日协议书由时任东沟村民组长及原告戚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签字予以认可,龙岗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加盖了公章。1998年7月7日,当时的信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戚某某颁发了信林证字第98011号林地林权证。2013年5月25日—7月5日,原告雇用机械对以上合同内部分土地进行平整,便于适时栽种树木等,被告吴某甲、张某甲阻止机械施工,致使原告无法平整土地。2014年12月5-6日,原告雇请农民刘平等29人在以上地块种植树苗,被告吴某甲、张某甲再次阻挠工人施工,并将已栽植的苗木拔除。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解释:其所平整的土地和种植范围都在上级颁发的林权证使用范围内,阻挠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报警,当地派出所也进行了调解,但被告吴某甲、张某甲未予理采。之后,原告对其相关损失委托平桥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评估,苗木损失1998元,人工损失398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协议书、评估报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张某甲以土地流转形式自愿、公平、有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经村民组及村委会签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通过土地平整、苗木绿化取得了林地产权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苗木损失1998元和人工工资损失3980元,被告应予赔偿。为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华、张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戚某某平整土地、栽种树木的阻止。二、两被告分别赔偿所阻止原告施工造成的苗木、人工损失的二分之一,即29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二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陈让礼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