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徽华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安徽华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冯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安徽华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易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华鑫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安徽易昌泰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易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鑫公司诉称: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元月期间,安徽易昌泰公司从本公司多次购买水电器材,累计欠货款6017.5元。因安徽易昌泰公司一直未付清欠款,故起诉,要求安徽易昌泰公司付清所欠本公司货款60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华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1、送货单10张;2、根据华鑫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安徽易昌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制作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安徽易昌泰公司从华鑫公司购买水电器材,尚欠货款6017.5元的事实。安徽易昌泰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华鑫公司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证据二1和证据二2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安徽易昌泰公司多次从华鑫公司购买水电器材,累计欠该公司货款6017.5元,一直未付。故华鑫公司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安徽易昌泰公司从华鑫公司购买水电器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华鑫公司向安徽易昌泰公司提供了水电器材,安徽易昌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华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明其已经按约向安徽易昌泰公司交付了6017.5的货物。而负有付款义务的安徽易昌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是否支付,安徽易昌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华鑫公司要求安徽易昌泰公司支付货款60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买卖双方关于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未予约定,故对华鑫公司要求安徽易昌泰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017.5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华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0元,合计140元,由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