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8年5月的一天,原告乘坐被告的木船准备去果木所采茶叶,被告见原告是一个单身女子,借机将船划至被告家里,就不再送原告回去,强行将原告留在被告家里,进而要求原告嫁给被告,认识当晚,被告就赖在原告睡的床上,诱骗原告。第二天,原告强烈要求被告送原告回家,被告却不肯,原告被强行留宿三天后,无奈答应与被告恋爱,并于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7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刘丽梅,2010年3月6日生育小女儿刘丽娜。由于婚前双方根本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并且对原告极端不负责任,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为了两个小孩,还想尽量维系这个家庭完整,就带两个小孩到东江居住并照看小孩,被告不但不领情,不信任原告,还诬陷原告的清白。上次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不和,没有一点好转。综上,鉴于原、被告婚前毫无感情,完全是被迫成婚,婚后未形成良好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大女儿刘丽梅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小女儿刘丽娜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女儿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间房屋由原、被告各一间,渡船一艘归被告所有,三轮车、女式摩托车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刘丽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大女儿刘丽梅的身份信息;5、刘丽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女儿刘丽娜的身份信息。被告刘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假如原告坚持要离婚,那就要求原告支付被告400000元的赔偿款,因为被告以前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管理。另外,如果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大女儿刘丽梅,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刘丽娜,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是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是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是刘丽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刘丽梅系原、被告婚生大女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是刘丽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刘丽娜系原、被告婚生小女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5月,原告何某某因乘坐被告刘某某的船而与被告认识,后不久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1998年11月9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9月4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刘丽梅,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生育小女儿刘丽娜。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6月26日,原告何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资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3日,原告何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6月26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出现好转,两人仍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达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大女儿刘丽梅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小女儿刘丽娜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女儿抚养费用,当事人的意见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告提出双方有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女士摩托车一辆、房屋两间、船一艘、橘子树5亩左右,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所主张的共同财产是否真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假如离婚要求原告支付400000元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大女儿刘丽梅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直至成年,婚生小女儿刘丽娜由原告何某某抚养直至成年,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