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至1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路某某某号某某某某小区某某栋某某某某号家中,分别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肖某某(女)吸食冰毒。2015年1月18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屋中将王某某、杨某与肖某某挡获,并现场查获2个吸毒工具和吸毒剩余的1袋冰毒。经称量,现场查获的冰毒重0.74克。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冰毒和吸毒工具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某某路某某某号某某某某小区某某栋某某某某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肖某某(女)吸食冰毒。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杨某、肖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肖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杨某、肖某某(女,已被行政拘留)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当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肖某某挡获,并自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量,净重0.74克)、电子称一台、锡箔纸一张、吸毒工具两个、海信牌手机一部。经检测,白色晶体、吸毒工具内液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在案的0.7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杨某呈冰毒阳性。(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