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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海宁市永达经编有限公司与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某某经编有限公司,上海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687号原告:海宁市某某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孙某某。被告:上海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某某,董事长。原告海宁市某某经编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经编网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尚结欠原告货款702239.7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2239.72元及违约金暂计26685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223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2239.7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企业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2239.72元。本院的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经编网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经编网布,价款金额213489.25元,30天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2014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对账日尚欠原告货款702239.72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2239.72元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标准并未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某某经编有限公司货款702239.7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02239.7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2元,减半收取54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9681元,由被告上海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