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濉溪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北市银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濉溪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银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保字第00061号申请人:濉溪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皇孝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淮北市银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丁雷,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濉溪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淮北市银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金沙路南侧、乾隆大道西侧的濉出国用(2009)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标的额150万元)予以查封。皇孝利以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梅赛德斯-奔驰)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濉溪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淮北市银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金沙路南侧、乾隆大道西侧的濉出国用(2009)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价值150万元为限);二、查封担保人皇孝利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丹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