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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河涛,五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荣某某,男,汉族,五营区资源林政局工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河涛、张某某、被告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3时30分许,我行至五营区中心路佳又多超市前时,被驾驶摩托车的荣某某撞到。经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荣属于无证驾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后,荣只给出10,000.00元,自称没钱,就不管了。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412.00元、护理费10,350.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元、交通费1,090.00元、鉴定费1,871.00元、残疾赔偿金47,032.8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合计130,130.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五营交警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在证实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拟在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证据三、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在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5天及受伤情况。证据四、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费用清单1份,拟在证实住院用药明细。证据五、医药费票据3张,拟在证实住院药费59,604.18元。证据六、输血票据2张,拟在证实住院期间输血费780.00元。证据七、外购拐杖票据1张,合计28.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3张,拟在证实发生交通费1,090.00元。证据九、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份,拟在证实张某某在五营区丰达果仁厂上班,日工资90.00元。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在证实原告为八级残,二次手术费综合评定为9,000.00元。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4张,拟在证实鉴定时发生费用1,871.00元。被告辩称,我对交警队处理不服,理由是受害人张某某横过马路时,不走斑马线,距斑马线20米左右,他违章在先。护理费过高,没有90.00元一天的。受害人开退休工资,不应有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我不同意赔。当时我说报警,受害人不让我报警,要私了,说去新青治就可以。我把受害人拉医院去了,后来他家人报警了,让我负全责,我不服。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王某某(原告的亲家)的证言1份,拟在证实发生事故后荣某某要报警,张某某不让,要求私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荣某某无证驾驶黑F640**号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在五营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佳又多超市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刮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认定,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将车辆移动,没有保护现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审查合理部分如下:医疗费60,412.00元、护理费1,650.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元、交通费1,090.00元、鉴定费1,871.00元、残疾赔偿金47,032.8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合计121,430.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一、对证据一中认定我负全责有异议,当时我要报警,原告不让要私了,所以我移动现场,后来原告的家人又报警了。因被告举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不让报警,要求私了,但不足以推翻五营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二、对证据九有异议,护理费90.00元过高,看山是季节性的,不可能总干这活。因原告举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证明不予采信。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00元/年,即66.00元/每天X25天=1,650.00元。三、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哪都需要吃饭,我已经答应按法律规定给护理费了,就不应该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可信度不高,建议不予采信。因其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荣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五营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刮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八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认定,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将事故车辆移动,没有保护现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但其不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不应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误工费,本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0,412.00元、护理费1,650.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元、交通费1,090.00元、鉴定费1,871.00元、残疾赔偿金47,032.8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合计121,4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庆华审 判 员  何 化人民陪审员  杨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佳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