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三苟、黎民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三苟,黎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三苟,2000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民,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三苟、黎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三苟、黎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胡三苟、黎民骑摩托车窜至新余市高新区天伦城小区内,窃得被害人彭一某银灰色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后逃离现场。后胡三苟、黎民一同骑该偷来的摩托车往吉安市峡江县方向行驶,当行至板桥收费站时两人用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将该摩托车的车牌、后备箱、后视镜拆下,并将其扔在路旁的草丛里。当两人继续骑车行至峡江县金江乡政府时该摩托车熄火,在胡三苟将该摩托车放在乡政府院子准备离开的时候,彭一某赶到并报警,后胡三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944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黎民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三苟、黎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09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胡三苟、黎民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胡三苟曾因犯罪三次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黎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三苟、黎民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三苟、黎民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三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黎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胡三苟、黎民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所盗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致使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三苟、黎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被害人彭一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0944元五羊本田摩托车。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一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余价鉴字(2014)88号《关于五羊本田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胡三苟、黎民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亦供认,足以认定。关于胡三苟、黎民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赃物鉴定价值过高,致使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对赃物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审判决依据其盗窃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胡三苟、黎民上诉提出赃物鉴定价格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三苟、黎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09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胡三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黎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胡三苟、黎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永辉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丽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