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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21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工地材料采购员。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7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先后三次在其所有的苏F×××××丰田锐志汽车内,容留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5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驾驶其苏F×××××丰田锐志汽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张沙村俞某甲家北边一路口,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在其汽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容留俞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驾驶其苏F×××××丰田锐志汽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双皮桥桥北往西的路上,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在其汽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容留俞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驾驶其苏F×××××丰田锐志汽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八总洋桥附近,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在其汽车的后排座位上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其来到通州区青岛北路附近,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在其汽车上容留俞某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徐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