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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明菊,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仅见过几次面就于1991年5月21日在济阳县原索庙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原告为了孩子及年事已高的母亲,一再忍让,整日备受折磨,以泪洗面。近年被告上网成瘾,不但不听原告劝解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对被告多年的暴力行为与冷漠无情伤透了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5月21日在济阳县原索庙乡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原告刘某某以无感情基础、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往来短信四条、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孩子现已成年,可以看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存在夫妻之情。现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相信双方只要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多加交流,沟通感情,就能消除隔阂,和好如初。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