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季进杰诉丁相钢、刘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进杰,丁相钢,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季进杰,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季家村***号,身份证:3702231962********。被告:丁相钢,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魏家村,身份证:3702231972********。被告:刘敏,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魏家村,身份证:3707271972********。原告季进杰与被告丁相钢、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进杰,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相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进杰诉称:被告刘敏、丁相钢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丁相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树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敏辩称:对借款事宜不知情,不应偿还。被告丁相钢未予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丁相钢与被告刘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丁相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敏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不知情,不应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相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丁相钢借款的事实,根据借条,被告丁相钢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丁相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刘敏并未证实系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丁相钢、刘敏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相钢、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进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丁相钢、刘敏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丁相钢、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