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苏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苏桂宝。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某。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诉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苏桂宝,被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吃喝嫖赌,感情不专一,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且谎话连篇,酒后说话伤人,经我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在相互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前给原告彩礼及三金3万余元,婚后双方没有发生过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和纠纷。原告诉称婚后发现我吃喝嫖赌、感情不专一等均不属实。我在2014年4月份从隋祥涛手中承包了河北贵航鸿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一些工程,由于原告的父亲在该公司主管工程,大部分工程费被原告父亲支走交给原告,另外原告在该公司当库管,我卖给该公司的货款由原告支走了,以上原告掌握的这些款项有30余万元,如果双方感情不好,我也不会允许原告及原告父亲支取上述款项。由于我手头没有资本,经营的聚安脂漆等都是赊的,由于大部分款项都由原告掌管导致我无法偿还债务,到现在还有16万余元债务尚未还清。综上,双方有婚前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0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宽容,仍能够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