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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傅建刚与郭脉祥、许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233号原告傅建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喜杰、于可洋,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脉祥,农民。被告许翠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脉祥,自然情况同前(系许翠英的丈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山路52号新怡园小区南区5-1号楼04室,74453227-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傅建刚与被告郭脉祥、许翠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建刚的委托代理人于可洋,被告许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郭脉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建刚诉称,2014年3月13日6时50分许,傅建刚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加油站出口由南向北左转弯上路郭脉祥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傅建刚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郭脉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239.53元,护理费10876.35元(116.95元×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19998.45元(116.95元×171天),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72元(22060元×10年×12%),施救费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5374.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脉祥、许翠英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兑除或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投保单,证明与我公司有关系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6时50分许,原告傅建刚驾驶自己所有的已注销的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加油站出口由南向北左转弯上路被告郭脉祥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傅建刚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脉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傅建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傅建刚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关节积液、软组织挫伤、膝关节退行性病变、脑震荡,共支出医疗费27239.53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9月4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傅建刚右上肢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右下肢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60-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人民币左右,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郭脉祥提出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变,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5000-18000元,被告郭脉祥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父亲付元斗生于1937年6月16日,母亲付翠英生于1938年8月12日,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傅建刚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在青岛金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其平均工资为每天6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元。另查明,被告郭脉祥、许翠英为夫妻关系,鲁H×××××号小型轿车为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脉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郭脉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应由被告郭脉祥、许翠英共同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郭脉祥、许翠英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门诊单据、经济损计算标准、抚养人的人数、司法鉴定报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费单据无病历支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是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打工证据,均不予以认可,针对被告的异议和申请,本院又去原告打工的单位进行调查,对本院调查结果进行质证时,被告仍有异议,本院又限定时间让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单位再次调查,并将调查证据提交本院,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调查情况和相关证据,以否定原告打工的事实,故原告以城镇居民计算经济损失,本院只能予以采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原告以一人为抚养人,为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抚养人有子女5人,并提交了证据,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认为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第二次鉴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用,护理时间和护理费用,被告认为过长、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后计算至评残前,符合相关规定,但误工费应当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基准即每天为69元。对护理时间应当以鉴定报告为依据,但应取其中间值以75天为宜,费用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原告一次主张并无不当,但应取其中间值以16500元为宜。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认为不在赔偿范围,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数额也属适宜范围,施救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多处伤害,且构成二处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239.53元,误工费11799元(69元×171天),护理费10319.28元(110.96元×18天×2人+110.96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5294.4元(22060元×10年×12%÷5人),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共计158387.01元及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30元,共计120030元,超出部分38357.01元,由被告郭脉祥、许翠英共同承担70%即26849.91元,兑除垫付款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684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傅建刚经济损失120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郭脉祥、许翠英共同赔偿原告傅建刚经济损失16849.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傅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727元,由原告负担9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郭脉祥、许翠英共同承担2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姜 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