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1日,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31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桐寨铺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8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4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11年秋生育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加之双方个性差异较大,缺乏沟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两小孩抚养费均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6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7万元存款凭单一份,证明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及售房协议各一份,以证实2012年被告刘某购买宗某某位于唐河县房屋一套,该房屋拆迁后签订征收补偿合同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1、不同意与被告离婚,两人结婚7年感情一直很好;2、双方没有共同财产;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唐河的房子是宗某某的,不是被告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存款是宗某某的房屋拆迁赔偿款,由被告保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是被告结婚前宗某某与被告父亲一起出资购买的房屋,未过户;因拆迁时拆迁办要购房协议才能办拆迁手续,故我和宗某某临时补充了这份购房协议,所以房子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结婚时从宗某某处买的,签有协议但没有过户,该房屋现已拆迁,拆迁协议是原、被告共同签的名字,7万元是拆迁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8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4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11年秋生育女孩刘某乙。另查明,结婚时原告陪嫁有摩托车一辆(已丢失)、电脑一台、六双被子;被告没有购置物品。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与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约定:征收单位为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征收人为郭某某、刘某;被征收房屋为单元楼,调换房屋面积为104.76㎡,被征收人家庭现有人口8人,补偿费86966.2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感情破裂是婚姻关系解除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也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加之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钟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