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石建忠与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忠,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山东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石建忠。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204国道与深圳路交汇车200米处路东。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三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来虎,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西外环路5290号安畅实业基地。委托代理人:陈凡忠,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常青路8号。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公司职工。原告石建忠与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运输公司至判决主文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山东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物流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济宁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殷海涛、被告天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长安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来虎、被告安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凡忠、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忠诉称,2014年9月22日,庄海波驾驶被告天宁运输公司所有的鲁L×××××/T275挂号牌货车与吕洪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ZA60挂号牌货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安畅物流公司所有的苑明驾驶的鲁H×××××/H5F98挂号牌货车相撞,致原告石建忠所有的鲁Q×××××/ZA60挂号牌货车受损。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9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宁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长安保险日照公司辩称,鲁L×××××/T275挂号牌货车投保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安畅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辩称,鲁H×××××/H5F98挂号牌货车投保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3时许,庄海波驾驶鲁L×××××/T27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照市疏港高速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交桥路段,向疏港高速变道时,与沿疏港高速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洪福驾驶的鲁Q×××××/ZA6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苑明驾驶的鲁H×××××/H5F9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吕洪福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4年10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日公交开认字(2014)第0019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洪福无责任。鲁L×××××/T27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天宁运输公司所有,庄海波系天宁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长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H×××××/H5F9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安畅物流公司所有,苑明系安畅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大地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Q×××××/ZA6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石建忠,挂靠于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鲁Q×××××/ZA6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8500元,支出价格鉴证费3760元;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ZA6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所作出鉴定,该车的日营运损失692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1000元。2015年2月28日,蒙阴县浩阳汽修厂出具证明,证实鲁Q×××××/ZA6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于2014年10月25日至12月6日进厂维修。原告因事故支出场地占用费700元、拆检费4500元、施救费103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收款收据、维修证明、挂靠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庄海波驾驶的鲁L×××××/T27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吕洪福驾驶的鲁Q×××××/ZA6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苑明驾驶的鲁H×××××/H5F9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石建忠所有的鲁Q×××××/ZA6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受损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庄海波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苑明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庄海波系被告天宁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天宁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庄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苑明系被告安畅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安畅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苑明不承担赔偿责任。鲁L×××××/T27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H×××××/H5F9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长安保险日照公司、大地财险济宁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宁运输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安畅运输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石建忠作为鲁Q×××××/ZA6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财产损坏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鲁Q×××××/ZA6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8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价格鉴证费4760元、场地占用费700元、拆检费4500元、施救费10372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以支持。原告石建忠主张鲁Q×××××/ZA6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日停运损失,已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鲁Q×××××/ZA6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维修时间由蒙阴县浩阳汽修厂出具维修证明证实,原告车辆的维修期间,本院确定为40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7680元(692元X4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建忠车损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建忠车损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建忠车损费74500元、停运损失27680元、施救费10372元、价格鉴证费4760元、拆检费4500元、场地占用费700元,合计122512元的70%为85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建忠车损费74500元、停运损失27680元、施救费10372元、价格鉴证费4760元、拆检费4500元、场地占用费700元,合计122512元的30%为36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被告山东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华审 判 员  徐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