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申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培金与余瑞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培金,余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申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培金。委托代理人:陈明。委托代理人:曹璐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瑞华,又名余华。再审申请人王培金因与被申请人余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培金申请再审称:王培金持余瑞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209500元欠条提起诉讼,余瑞华提交一份20000元的货款收条,予以证明已还货款20000元,该收条未注明年份,仅注明时间为4月16日,余瑞华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条形成时间是在欠条之后,余瑞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二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归于王培金实属错误。本院认为:余瑞华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货款收条系王培金书写,王培金在书写该货款收条时未注明年份,故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王培金对于该货款的具体付款时间承担更充分的举证责任,在王培金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货款收条是在其给余瑞华打欠条前所书写的情况下,认定王培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王培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培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建庄审 判 员 单国生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