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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伟红犯绑架罪、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红,,男,1990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仕华,祥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红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红及辩护人朱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赵伟红在祥云县第二建材市场北边路口处将被害人苏某某骗至祥云县红土坡高速路口“祥云欢迎您公园”处实施绑架,并向被害人苏某某父母索要赎金,后被害人苏某某挣脱捆绑返回家中。二、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赵伟红、杨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祥云县龙翔公园将被害人姬某甲骗至祥云县铁路桥旁边的一座废弃厂房内实施绑架,并向被害人姬某甲父母索要赎金,后被害人姬某甲挣脱捆绑返回家中。三、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伟红在祥云县龙翔公园内将被害人冯某甲骗至祥云县铁路桥旁边的一座废弃厂房内实施绑架,并向被害人冯某甲的父母索要赎金。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祥云县祥城镇宏发街被民警抓获。四、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赵伟红在祥云县北门牌坊处���被害人张某某上车未锁门进入到车内,持刀劫持被害人张某某到祥云县南门牌坊的邮政储蓄营业网点,让被害人张某某取钱给自己,因当日现金无法取出,被告人赵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张卡号为×××的邮政储蓄信用卡抢走,事后被告人赵某甲从该卡内取走现金2000元人民币。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伟红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伟红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将绑架罪和抢劫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伟红犯绑架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抢劫罪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伟红称:其对指控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朱仕华辩称:被告人赵伟红系初犯、偶犯,他是因为要还高利贷才实施绑架行为的,在绑架他人的过程中被告人赵伟红没有伤害被害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赵伟红在祥云县第二建材市场北边路口处将被害人苏某某(9岁)诱骗至祥云县红土坡高速路口“祥云欢迎您公园”处实施绑架。被���人赵伟红打电话向被害人苏某某的父母索要赎金人民币4万元,后被害人苏某某挣脱捆绑返回家中,被告人赵伟红未获得赎金。2、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赵伟红伙同他人在祥云县龙翔公园将被害人姬某甲(10岁)诱骗至祥云县铁路桥旁边的一座废弃厂房内实施绑架。被告人赵伟红打电话向被害人姬某甲的父母索要赎金人民币1万元,后被害人姬某甲挣脱捆绑返回家中,被告人赵伟红未获得赎金。3、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伟红在祥云县龙翔公园内将被害人冯某甲(8岁)诱骗至祥云县铁路桥旁边的一座废弃厂房内实施绑架,并打电话向被害人冯某甲的父母索要赎金人民币15万元。后因被害人冯某甲的家属报警,案件及时被侦破,被告人赵伟红未获得赎金。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伟红在祥云县祥城镇宏发街被民警抓获。4、2014年9月3日,��告人赵伟红在祥云县北门牌坊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上车未锁门进入到车内,持刀劫持被害人张某某到祥云县南门牌坊的邮政储蓄营业网点,让被害人张某某取钱给自己,因当日现金无法取出,被告人赵伟红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张邮政储蓄信用卡抢走,事后被告人赵伟红从该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农行卡一张、折叠刀一把、电话线两根、绳子两根、手套一对、水果刀一把、摩托车一辆、邮政储蓄卡一张、手机一个。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伟红的出生时间。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祥城镇宏发街中段抓获被告人赵伟红的经过情况。3、被告人赵伟红供述,他在2014年7、8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绑架过三个小男��并向他们的家人索要赎金及他持刀抢劫过一个妇女的经过情况。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赵伟红在龙翔公园以去打疯人为由,将一个小男孩诱骗到铁路桥旁边一废弃的卖钢筋的厂内,对这个小男孩实施绑架,并向这个小男孩的家属索要人民币20万元赎金的经过情况。5、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他与其他小伙伴在城南建材市场玩耍时,一名男子以诱骗他去钓鱼为由将他带到山上,后用透明胶带将他绑在树上,并向他要父母亲的电话的经过情况。6、被害人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他与同学王俊宁在祥城公园玩耍时,赵伟红等人约他去铁路桥打疯人。当他与赵伟红来到铁路桥旁边的一间烂房子内时,赵伟红等人用绳子将他捆绑了起来,并向他索要父母亲的电话。后来在赵伟红等人打电话的过程中,他挣脱捆绑��跑了出来。7、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一男子以约他去抓乌龟为由,将他诱骗至铁路桥路边一个工厂的卫生间内对他实施捆绑,并向他的父母索要赎金的经过情况。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20时许,一男子进入她的车内持刀对她进行抢劫,抢走了一张银行卡,取走了卡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经过情况。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一男子打电话给他,让他准备赎金人民币4万元,赎回他儿子苏某某的经过情况。10、证人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一男子打电话给他,让他准备赎金人民币1万元,赎回他儿子姬某甲的经过情况。11、证人马某甲、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绑架他儿子冯某甲的人打电话向他们索要赎金人民币15万元的经过情况。1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他与苏某某等人在彩云路边一个沙堆上玩耍时,一男子来约他们去钓鱼,后苏某某被这名男子叫走的经过情况。1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冯某甲被绑架后,冯某甲的家属被索要赎金人民币15万元的经过情况。14、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及被害人冯某甲被捆绑的情况。15、物证照片,证实了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绳子、手套及索要赎金的短信的情况。1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赵伟红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7、指认相关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伟红对相关物证的指认情况。1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某甲、姬某甲各自辨认出绑架他们的人就是赵伟红及张某某辨认出抢劫她的人就赵某甲的经过情况。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物品的情况。2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返还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的邮政信用卡的情况。21、银行卡查询材料,证实了对相关银行卡的查询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红无视国家法律,为了勒索财物,三次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负刑事责任。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伟红犯绑架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伟红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伟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伟���犯绑架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抢劫罪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电话线两根、绳子两根、手套一对、水果刀一把系供赵伟红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尚未追回的被抢财物,应继续予以追缴。辩护人朱仕华关于被告人赵伟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伟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11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电话线两根、绳子两根、手套一对、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尚未追回的被抢财物,应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飞龙人民陪审员  刘云丽人民陪审员  吴会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胡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