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黎与庞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庞承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陈黎,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2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姚伟,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2月,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庞承兵,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3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陈黎与被告庞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庞承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姚伟驾驶原告所有川QDZX**号小车从巡场回古宋,18时1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1KM路段处,与对面突然从大货车后面超越出来的由被告庞承兵驾驶粤J39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伟、被告庞承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医疗终结后已向法院起诉赔偿。原告所有川QDZX**号小车车损共计6715元,因该车投保时未购买车损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后,再按责任分摊为2357.5元,共计4357.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357.5元。被告庞承兵辩称,原告车辆遭受损失是事实,但是车子遭到多大的损失不清楚,同时我的车辆也受损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驾驶粤J39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兴文县僰王山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1KM路段处在超越前车时与对面行驶来由姚伟驾驶的原告所有川QDZ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伟、被告庞承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川QDZX**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姚伟系该车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质。川QDZX**号车投保时未购买车损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因维修及车辆施救共计支付6715元。被告庞承兵系粤J39X**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姚伟的诉讼权利,不要求姚伟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维修费票据、兴文县文三小车修理店修配派工单、兴文县文三小车修理店资质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姚伟、被告庞承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确定为6715元。因被告庞承兵系粤J39X**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自身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庞承兵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则,原告的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庞承兵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由于姚伟、被告庞承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川QDZX**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姚伟系该车驾驶员,但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姚伟的诉讼权利,不要求姚伟承担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715元-2000元=4715元)按照同等责任予以分摊,即被告庞承兵承担50%的责任为4715元x50%=23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承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黎财产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承兵赔偿原告陈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23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品迭上述二项后,被告庞承兵直接支付原告陈黎43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承兵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由被告庞承兵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