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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晓利、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晓利,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宋文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铮,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利,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宫学新,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何晓利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罗钊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涌,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迎,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晓利、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晓利原审诉称,2014年9月16日下午,其在所居住的泰奕上园小区南区内停放车辆后欲返回家中,由于道路上的下水井只用木板遮挡,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何晓利不慎落入下水井内受伤。何晓利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互相推卸责任,拒绝进行赔偿。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9元、误工费5582.58元、护理费1,534.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辩称,2014年9月16日,何晓利掉落下水井受伤,而该窨井没有竣工交付使用。我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接到上级部门通知,开始由该公司办理回迁入住。由于园区有些收尾工程没有完工,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收尾工作和我公司办理回迁入住工作同步进行,特别是园区内的路面、路灯等工程没有完成,给业主入住装修带来极大不便。直到2014年8月底,部分业主已经装修完毕搬家入住,影响出行的路面、路灯问题仍然没有竣工。截止2014年8月20日,我公司安排人员巡查,确认未安装的路面圆井盖25个、方井盖38个、草坪内井盖47个。业主多次投诉,我公司也多次向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反映,施工单位部分用木板封堵,部分用其他物品封堵。上级部门领导特别重视,对园区井盖缺失问题提出尽快施工修复的意见。何晓利于2014年9月16日受伤时,园区路面也只压过一遍沥青,井盖仍然没有安装,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对于在建和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维护、看管、设立标识,没有竣工交付使用的公共设施给业主造成人身损害,我公司对该部分设施没有管理义务,更没有赔偿义务。我公司多次就何晓利的问题向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反映、协调,均没有结果。综上所述,何晓利对我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提请法院依法驳回何晓利的诉讼请求。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何晓利无法证明其在园区道路下水井处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所建项目为政府回迁安置项目,之后由政府回购公司股权,我公司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实际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何晓利在园区下水井处受伤,该小区已经实际移交给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作为实际的管理者,应当行使管理职责和义务;业主于2014年5月入住后,园区内的道路已经施工完毕,由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入住业主的装修、生活垃圾的清运工作,正是由于物业公司用铲车清运垃圾时将园区路面下水井盖损坏且未恢复,从而产生安全隐患,物业公司应对何晓利承担侵权责任;即使何晓利受伤情况属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即便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何晓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何晓利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其他费用应由何晓利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何晓利提交的住院病历已经载明其用农村合作医疗的医保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可以证明何晓利为农村户籍而非城镇户口。经审理查明,何晓利系沈阳市浑南区泰奕上园小区南6号楼1单元16楼2号房屋的业主。2014年9月16日17时36分许,何晓利搭乘亲属的小型轿车回家时,车辆驶入泰奕上园小区南区后,停靠到园区11号楼西侧往北10米左右的道路边上,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何晓利下车关车门后准备离开,行至车前轮右后外侧位于道路中线偏左的下水窨井上方,因该窨井没有配装井盖,仅用木板临时遮盖,致使何晓利掉到下水井内受伤。何晓利受伤后立即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支付门诊医疗费1,621.80元;后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侧第8-12肋骨骨折,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按医嘱休息4周,支出医疗费3,331.35元(含门诊挂号费7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支付2,565.45元,其个人实际支付765.90元;出院后又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4,531.00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何晓利右侧肋骨多发(右第8-1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何晓利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系沈阳市浑南区泰奕上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泰奕上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进驻泰奕上园小区。截止2014年9月16日,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就该小区的园区道路设施进行交接。原审法院认为,何晓利于2014年9月16日在其居住的泰奕上园小区南区道路上的下水窨井处坠落受伤,有小区监控录像予以证实,应由对该下水窨井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责任方,就何晓利因此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泰奕上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进驻小区后既对与业主出行安全有关的公共设施和相关场地有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该物业公司既没有及时联系安装下水井盖,亦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小区业主何晓利坠落受伤,应就何晓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晓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出行负有观察、注意和防护的义务,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确认由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何晓利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何晓利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泰奕上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园区路面设施没有进行交接,且部分维修人员仍在小区内工作的情况下,有义务配合物业公司对小区路面设施进行安装、维护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公司应就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何晓利要求赔偿医疗费8,288.95元,依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对实际支出的6,918.70元予以确认。何晓利住院治疗16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何晓利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上深村地区已经进行城市规划调整,何晓利回迁安置后在沈阳市浑南区泰奕上园小区居住,区域内已按城市化管理,应比照城镇户籍,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1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何晓利的独生女儿宫文慧于2003年7月27日出生,未满18周岁,具备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条件,因宫文慧的母亲何晓利、父亲宫学新均负有孩子的扶养义务,赔偿义务人应按50%的份额,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6年×50%×10%(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内赔付,即何晓利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56,565元。何晓利住院16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4周(28天),确认误工44天应属合理,因未提供本人工资收入证明,考虑到其实际年龄等因素,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365天×44天计算为4218.58元。何晓利住院治疗1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365天×16天×1人计算为1534.03元。何晓利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对其中400元予以认定。何晓利要求给付鉴定费900元,理由充分,应予确认;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考虑到其年龄、损伤程度和恢复情况,对其中3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按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55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5,252元、误工费3374.86元、护理费1227.22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对园区道路设施没有管理义务,更没有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何晓利医疗费5,534.96元;二、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何晓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三、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何晓利残疾赔偿金45,252.00元;四、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何晓利误工费3,374.86元;五、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何晓利护理费1,227.22元;六、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何晓利交通费320.00元;七、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何晓利鉴定费720.00元;八、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何晓利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0元;九、被告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驳回原告何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何晓利承担100.00元,由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宣判后,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小区的园区路面并未交接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管理维护义务,应由该小区的建设单位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此次事故所造成,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过重,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晓利、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该小区的园区路面并未交接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管理维护义务,应由该小区的建设单位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虽然该小区的建设单位沈阳浑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与上诉人就该小区的园区道路设施进行交接,但上诉人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进驻小区后就应承担公共设施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现上诉人未尽到上述义务而造成受害人何晓利掉入临时遮盖的下水井内受伤,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于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此次事故所造成,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过重,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经查,根据小区的监控录像显示,何晓利是在小区道路上行走时掉入仅用木板临时遮盖的下水井,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又因本起事故造成何晓利十级伤残,其独生女儿未满18周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相应份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