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3日被释放。因伙同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夜,被告人司某某在本市金安区滨城之星假日旅店8505房间,容留杨某、杨某甲和杰哥(身份不明)吸食冰毒。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司某某在本市金安区皖西大道五里墩大桥附近的金水岸温泉会所,容留杨某吸食冰毒。因被告人司某某伙同杨某于2015年1月15日凌晨在上述金水岸温泉会所吸毒,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甲、杨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