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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佟凤斌与被告代丹、王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佟凤斌。被告王冬。被告代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原告佟凤斌与被告代丹、王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凤斌与被告王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7时45分,我驾驶出租车与被告王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冬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2250元,返还修车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丹未答辩。被告王冬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司机,我帮车主代丹开车,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12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45分,被告王冬驾驶辽AC01**号车辆由西向东红信号时与原告驾驶辽A1V6**号出租车由南向北绿信号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200元,并已将该赔款支付给被告代丹,被告代丹赔偿给原告修车费1000元。另查明,辽AC01**号车辆系被告代丹所有,被告王冬系肇事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停运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冬违规驾驶,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代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停运7天,停运损失按照每日220元计算,则停运损失费为1540元。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修车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辽AC01**号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修车费1200元,故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8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除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800元,要求被告代丹赔偿停运损失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佟凤斌停运损失费人民币800元。二、被告代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佟凤斌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三、被告代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佟凤斌修车费人民币2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代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