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商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经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经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商初字第0277号原告张经运,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负责人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经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先后由审判员吴涛、冯宪勇主审,后转由代理审判员卢新潮主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经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经运诉称:原告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运车的车主,该车于2013年1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013年9月3日,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燃烧而报废,经宿州市墉桥区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后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不能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联系理赔事宜,保险公司以该车超过年审为由拒绝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3333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火灾爆炸自燃险,保险限额为153333元,购买不计免赔,并选择免赔额2000元,原告交纳了保费13682.48元。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记载不能排除线路故障引发事故的可能。3、驾驶员杨德帅的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4、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5500元。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因车辆被行政机关扣押,未能按时对车辆进行年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火灾发生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该险种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扣20%的免赔率。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责情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经有效年检,因此我司不应当再承担保险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6条第10款的规定,发生事故时车辆未按照规定检验的属于责任免除情形。2、机动车投保单一份,证明该份投保单显示其公司已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对原告进行了说明且原告签字表示知悉认可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包括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商业险保单和保险费发票无异议,认可涉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事实。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不能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也就是说引起火灾的原因仅是可能由线路故障引起,不是必然。对拖车费发票不予认可,该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3日,而该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发票的开票人也不是具有施救资质的相关单位。对驾驶员杨德帅的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有异议,无法确认当时的驾驶员是杨德帅。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予认可,该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印章模糊,无法看清出具单位。即使确实存在扣车行为,但该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不属于不可抗力,按照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现象,而政府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政府当局颁发新政策或者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本案按原告所述是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被交警部门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对于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明知的,对于违规后被交警部门处罚也是可以预见的,其完全可以通过按法律规定行使车辆而避免被交警处罚的行为,因此交警部门扣车不属于不可抗力。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认可,原告当时并不知晓,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尽到特别说明义务。对机动车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确实是原告签的,但是当时被告工作人员仅是让原告签字交费,并未就其中的条款进行特别说明。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对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残值价格出具的《徐价证字[2015]6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认为能够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本案的原告存在保险条款中免责情形,因保险车辆未经有效年检,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该份鉴定书仅对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价,但车辆使用后存在折旧情况,而该份鉴定未对车辆的折旧及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火灾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杨德帅的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因该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3日,而该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故本院认定该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投保单,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徐价证字[2015]6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证,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24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53333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可选免赔(2000元)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13年8月17日,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安徽省灵璧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效期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3日,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火灾,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火车的牵引头,起火地点为牵引头的发动机部位。可以排除雷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认已将车辆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根据原告的申请,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残值价格出具的《徐价证字[2015]6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火后的残值为1488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若本院认定被告承担车损的赔偿,可按照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53333元-153333*月折旧率(1.10%)*折旧月份-15000元的公式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过年审期限,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涉事车辆是由于被交通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导致原告客观上无法对涉事车辆按期年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不应免除对原告车辆的赔偿义务,本院认定被告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车损的赔偿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53333元-153333*月折旧率(1.10%)*折旧月份-15000元的公式计算涉案车辆的车损,对于折旧月份,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购买车辆保险时时间即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9月3日共计7个月,故涉案车辆的车损应为:153333元-153333*1.10%*7-15000元=1265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本院虽对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因事故产生的拖车损失客观存在,是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6526元,2、鉴定费1000元,3、施救费1000元,合计128526元。因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且原告购买的保险时选择了2000元特约免赔条款,故被告应免去此次车损20%的赔偿责任并扣减2000元免赔额。综上,扣减后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00821元。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经运保险理赔款100821元。二、驳回原告张经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2316元,原告张经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盈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