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葛云与阮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阮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04号原告:葛云。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宁。原告葛云与被告阮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阮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云诉称:2014年1月30日,双方约定阮宁向葛云借款300000元,月息为2%。2014年1月30日,葛云通过XX银行XX支行向阮宁的XX银行XX支行转账出借300000元。后阮宁未按时还本付息。经葛云多次催要,阮宁皆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为维护葛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阮宁偿还葛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日止的利息80600元,以后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付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阮宁承担。阮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阮宁向葛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葛云30万元,暂定3个月期限,按2分计息,即每月6000元。阮宁,2014年1月30日。”当日,葛云向阮宁账户转账300000元。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阮宁向葛云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约定月息2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5元,由原告葛云负担100元,被告阮宁负担3405元。保全费2520元被告阮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