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掌余琴与徐林、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掌余琴。委托代理人韩金銮。委托代理人掌秀云。被告徐林。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329省道。法定代表人谢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王柱琴,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掌余琴与被告徐林、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余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銮、被告徐林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丹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掌余琴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丹鹤公司合德至四明班车承包人徐林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3年春节,被告徐林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劳动聘用合同,该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但只拟一份,存于被告徐林处。2014年12月31日,被告徐林在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相关赔偿。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在被告丹鹤汽车运输公司合德至四明班车上从事售票员的职务,所有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但是被告从未给付原告超出规定上班时间6:40至17:40之外的任何加班工资以及延长劳动时间的报酬。原告与被告徐林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350元,按每月递增10元的标准发放。以此类推原告的相应赔偿标准应按每月不同的工资进行计算。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19109元。原告掌余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林签订的乘务员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林之间的聘用关系。另补充,2014年春节时原告又与被告徐林签订了一份乘务员聘用合同,内容和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但合同只有一份留存在被告徐林处。2、2015年3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被被告徐林解雇的事实。被告徐林辩称:被告徐林是自然人,不是个体户也不是公司,其与原告掌余琴之间的用工行为属于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与劳动有关系的法律条文,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林未提交证据。被告丹鹤公司辩称:原告与徐林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丹鹤公司与徐林之间是租赁关系,丹鹤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丹鹤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义务。被告丹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丹鹤公司与被告徐林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徐林与丹鹤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林、丹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只能说明被告掌余琴曾经受雇于被告徐林工作的事实,且被告徐林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适格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以此举证与丹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另外一份合同不予认可。证据2,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掌余琴、被告徐林对被告丹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掌余琴(下称乙方)与被告徐林(下称甲方)签订乘务员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按时、保质、安全、保量完成四明至合德往返线路的营运任务等各种业务。在出满勤的前提下,每月给予900元的基本工资,表现奖200元,安全奖100元,满勤奖50元,签订合同第一个月奖励50元,以后每月依次增添10元,乙方所得劳动报酬含社会保险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掌余琴即在四明至合德班车上从事售票员工作,工资由被告徐林发放,工作接受被告徐林的监督管理。2013年12月26日,被告徐林与被告丹鹤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丹鹤公司向徐林提供车辆,徐林向丹鹤公司交纳车辆使用保证金后取得所租车辆的使用权;徐林所雇佣的劳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所有费用均由徐林承担等内容。2014年12月31日被告徐林通知原告掌余琴与其解除合同。现原告掌余琴认为被告徐林未按照约定提前与其解除合同,应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9109元。另查明,被告徐林经营四明至合德班车未经工商登记。本院认为:1、被告徐林系自然人,其与原告掌余琴之间签订的乘务员聘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掌余琴要求被告徐林按照上述两法的规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法定节假日、周末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掌余琴在提供劳务时劳务报酬由被告徐林支付,其工作是受被告徐林监督管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丹鹤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丹鹤公司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法定节假日、周末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掌余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掌余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戴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