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振龙诉被告尹灿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龙,尹灿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彭振龙,男,生于1979年,汉族,现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灿程,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彭振龙诉被告尹灿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灿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振龙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尹灿程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被告尹灿程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借据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灿程缺席无答辩。原告彭振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彭振龙的身份情况;2.收据、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尹灿程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灿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彭振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尹灿程向原告彭振龙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被告尹灿程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53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尹灿程的债权5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灿程向原告彭振龙借款500000元,并有借条一份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彭振龙向被告尹灿程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尹灿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彭振龙要求被告尹灿程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振龙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灿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振龙借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尹灿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