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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来喜与被执行人郭晓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来喜,郭晓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79号申请执行人金来喜,男,回族,1943年1月13日生。被执行人郭晓银,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生。金来喜与郭晓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郭晓银应归还金来喜26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