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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先华与李先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华,李先贵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华。委托代理人罗玉芳(李先华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贵。上诉人李先华为与被上诉人李先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先华的委托代理人罗玉芳、吴顺法,被上诉人李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李先华与被告李先贵系兄弟关系,原共同居住生活于枝江市董市镇两美垸村二组。1983年原告李先华结婚成家,父母主持分家,原告李先华分得部分房屋。1984年,原告李先华将分得房屋的天盖拆除,与其妻在甘林寺村重新起房(系占用别人土地)。原告李先华、被告李先贵之父早年亡故,其母赵碧秀随被告李先贵等在老屋居住生活。2012至2013年间,被告李先贵原居住的老屋及屋前土地先后被征,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李先华认为自己有权分得宅基地补偿款,2013年1月18日,原告之妻罗玉芳找被告李先贵索要补偿款20000元,被告李先贵回答“罗玉芳,你的那个钱我要等到我老屋门前的那块地征收之后再给你钱”,罗玉芳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枝江市董市镇派出所调解未果。2013年,被告李先贵老屋门前的土地再次被征,原告李先华再次索要宅基地征收补偿款,遭被告李先贵拒绝。双方由此成讼,原告李先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先贵给付补偿款20000元。原审同时查明,原告李先华、被告李先贵之母赵碧秀现随被告李先贵居住生活。原审认为:农村居民以户单位,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李先华成家后分户在甘林寺村新建房屋,即拥有了新的宅基地,原宅基地使用权当然丧失。原告李先华以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分配老宅基地的补偿款,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李先华与被告李先贵之母赵碧秀尚在,赵碧秀是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李先华要求分割老宅基地补偿款,既未提供实际共同使用的证据,又未说明分配的标准和依据,故对原告李先华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先华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李先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1983年上诉人与爱人罗玉芳结婚,成家后三个月,父母就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兄弟分家。上诉人分得土木结构两间房屋,1984年上诉人为耕种农田方便,就与甘林寺村商量,借用甘林寺村土地做房居住生活。上诉人把两间房的天盖撤走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量后,将房屋盖好居住。2013年政府征地,征用了该房屋及宅基地,并领了土地补偿款。上诉人知道后,就去找被上诉人要属于上诉人宅基地补偿款时被拒绝,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3年1月18日下午5点钟,上诉人爱人罗玉芳又去被上诉人家索要补偿款贰万元时,被上诉人承诺等被上诉人老屋门前那块地征收后给钱。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和枝江市公安局董市派出所询问笔录为证。然而,一审法院于真实事实予不顾,错误认定事实,并做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认为上诉人丧失了原宅基地使用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兄弟分家后是借用甘林寺村彭为荣的土地作房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彭为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宅基地丧失,也就相应剥夺了上诉人宅基地请求使用权,因为上诉人在村里没有其他宅基地。为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丧失宅基地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宅基地补偿款2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先贵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与事实不符,父亲已经去世,母亲一直随被上诉人居住,我们四兄弟,分家的时候一人只可能分一间房屋,上诉人不可能有两间房,地被征用的时候被上诉人也没有使用,是大哥使用的,被上诉人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不应该找被上诉人要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先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枝江市董市镇两美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现在住在两美垸村的地方是借用的,没有宅基地。被上诉人李先贵质证认为,村委会原来给上诉人李先华分了宅基地,但其并没有使用,所以不认可该份证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先华认为被上诉人李先贵占有使用的宅基地为其所有,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先华也认可1984年已将争议房屋拆除,并已在甘林寺村新建房屋,到诉争房屋被征收拆除时已将近30年的时间,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李先华曾经向被上诉人李先贵主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也没有提供共同使用诉争房屋宅基地的证据。同时由于原告李先华与被告李先贵之母赵碧秀尚健在,赵碧秀是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李先华也未向法院提供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征收补偿款系被上诉人李先贵单独获得的证据。故上诉人李先华以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被上诉李先贵给付老宅基地的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