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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樊希国诉梁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希国,梁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56号原告樊希国,男,住沁阳市。被告梁永生,男,住沁阳市。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希国诉被告梁永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希国、被告梁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希国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梁永生因家中急需用钱,再三向原告请求,原告出于朋友关系,无奈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承诺卖猪时一定偿还,然而并未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时,被告立下字据写下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偿还,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400元。被告梁永生辩称,借钱时我的猪场还没有倒闭,当时说用一年,卖猪了原告将这10000元扣下,随后原告将卖猪的钱扣了充当料款,借的这10000元没有还。因原告是卖料的,我猪场的倒闭与原告给我供料、卖猪有关。我赔十几万原告也有责任,应赔偿我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樊希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1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梁永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永生对原告樊希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认可借款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永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梁永生向原告樊希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柏香镇谢庄村梁永生于2014年元月18日借到崇义镇宽平村樊希国,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1分,计划在2015年元月18日归还。借款人:梁永生2014年元月18日”。后原告樊希国向被告梁永生催要,被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梁永生向原告樊希国借款,有被告梁永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上明确记载了还款期限及利率,事实清楚,被告梁永生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已超过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400元属于公民行使处分权的表现,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希国借款10000元及利息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梁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司萌芽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