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梓桢与被告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梓桢,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954号原告:李梓桢。委托代理人:郭立。被告: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号。法定代表人:郭俊三。委托代理人:马辉。委托代理人:谭鹏。原告李梓桢与被告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新光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陪审员刘丽新、刘丽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梓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被告沈阳新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和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梓桢诉称:原告于1984年8月在被告单位工作,任会计至2012年12月末。之后原告被被告单位派往海鹰航空通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任会计,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在被告单位。2013年7月末海鹰航空通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沈阳的会计岗位,2013年9月16日原告提出离开海鹰公司,书面要求回被告单位工作至今未果,故诉到来院。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新光集团辩称:原告于1984年8月到我单位工作,2012年2月27日任公司特种飞行器器研究所核算兼统计员岗位。2013年4月三院在沈阳成立海鹰航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将我公司特飞所资产划转到海鹰航通公司,该部分职工借用到海鹰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留在新光集团,工资、养老保险仍由我公司支付。经海鹰公司考核,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我公司每月为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及社会统筹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到被告沈阳新光集团工作。200年1月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会计员工作。201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竞聘由“财务部”调到“特飞所”,被告沈阳新光集团出具《人事调动通知单》,新职位为“会计兼统计”。2012年12月原告被排到海鹰航空通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部门为“综合管理部”,职务为“审计与风险管理”,由被告沈阳新光集团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沈阳新光集团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海鹰航空通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明中岗位综合管理兼会计、资产管理。原告自认被告沈阳新光集团曾向其提出调整至审计风险岗位、资产管理岗位,原告均不同意未到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书、海鹰航空通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讯录、工作牌、收入证明、员工绩效考核面谈表、劳动合同、工资条、申请、调令、证人徐明艳证言,被告沈阳新光公司提供的岗位说明书、收入证明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新光集团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沈阳新光集团向原告支付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沈阳新光集团职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书面要求回被告沈阳新光集团工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201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竞聘由“财务部”调到“特飞所”,新职位为“会计兼统计”,原告已经实际到新岗位工作,且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予以变更,且合法有效。其次,2012年12月原告被排到海鹰航空通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已经实际到新岗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原告所在部门为“综合管理部”,职务为“审计与风险管理”,且从原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认定工作岗位调整后工资水平与原岗位有明显的差距,岗位调整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仍可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且合法有效。原告的两次岗位调整,是对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的两次合法有效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用人单位正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为维护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书面要求回被告沈阳新光集团工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梓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梓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姣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