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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云生与王潮、张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生,王潮,张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杨云生,农民,住滦县。被告王潮,农民,住滦县。被告张悦文,农民,现住滦县。原告杨云生与被告王潮、张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勤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生、被告张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潮由被告张悦文介绍向我借现金20000元,因我当时与被告王潮不认识,所以要求被告张悦文作担保,并写下欠条,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约定8月28日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以致后来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并给付滞纳金6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王潮未作答辩。被告张悦文辩称,钱是王潮借的,是我介绍的,借的是20000元,钱得跟王潮要,我保证从王潮手把钱要回来,我不出钱还账,我现在没钱,主要找王潮要,其他原告说的都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潮向原告杨云生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8月28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支付日万分之十五滞纳金,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王潮、张红玉,今借杨云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3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8月28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款支付日万分之十五的滞纳金。借款人王潮,担保人张红玉。后经催要,至今未还。张红玉系被告张悦文的曾用名,张红玉与张悦文系同一人。另查明,2013年5月银行贷款利率1.05%/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依法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双方约定日万分之十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6000元,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潮给付原告杨云生欠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悦文对被告王潮的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勤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