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瑛与蒋保、丁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瑛,蒋保,丁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李瑛。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保,职工。被告丁小琴。系被告蒋保之妻。委托代理人万其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瑛与被告蒋保、丁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瑛的委托代理人成红刚、被告丁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蒋保与原告李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年利息24%,逾期偿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被告丁小琴为被告蒋保之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20000元违约金。原告李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蒋保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蒋保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蒋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的事实及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蒋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小琴辩称:被告蒋保在外借债,被告丁小琴并不知情,且蒋保借债是用于赌博,应由蒋保用其个人财产独立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丁小琴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丁小琴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小琴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丁小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丁小琴身份信息。证据二:蒋保离家出走留下的字条1份,以证明蒋保因赌博欠债,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诉讼金额为赌资,不应当予以支持。证据三:丁小琴检查报告单2份,以证明被告丁小琴患病的需要钱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约定利率明显高于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蒋保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向被告蒋保支付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上明确注明借款用途为“银行还贷过桥”,被告借款后用于何种用途,系个人行为,不能约束合同向对方,亦不能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丁小琴患有疾病,但与本案借贷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蒋保与原告李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2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原告向被告蒋保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二、借款用途为银行还贷过桥,被告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其他违法活动;四、利息承担方式:被告蒋保按借款本金的20‰月息支付原告利息;九、违约责任:被告蒋保逾期偿还本借款,按合同借款本金的1%日息支付滞纳金,另按合同借款本金的10%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蒋保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蒋保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蒋保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并未偿还本金。因被告蒋保与被告丁小琴为合法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与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必须清偿。被告蒋保向原告李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借据证实,依法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虽然借款合同上并没有被告丁小琴签字盖章,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请求该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20‰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保、丁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李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计5800元,由被告蒋保、丁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