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贺贺与杜玉杰、杜玉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玉杰,杜玉雷,张贺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杰。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雷。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连栋,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贺。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玉杰、杜玉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杜玉杰合伙经营烧烤摊。被告杜玉雷在其烧烤摊附近经营饭店。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杜玉雷系涉案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车主,该摩托车没有上牌照;被告杜玉杰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2014年3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杜玉杰驾驶被告杜玉雷的没上牌照的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驮着原告张贺贺在正定县塔元庄村南河堤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摩托车撞到公路南边的电线杆水泥底座上,造成车辆损坏,杜玉杰、张贺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杜玉雷将其摩托车弄走。此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第2014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玉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贺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右小腿开放骨折。因伤及的右小腿外侧骨质断端外露,创口重度污染,住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行右小腿开放骨折清创缝合必要时外固定手术。住院44天,花费治疗费60293.94元。在增村中心卫生院花费72元没有就诊人名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64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33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8044.9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8900元,要求二被告负担59144.94元。二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杜玉杰曾到医院陪护15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杜玉杰明确知道自己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应当能够预见到驾驶上路的危险,但还是骑车驮人行驶上路,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故被告杜玉杰对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贺贺乘坐被告杜玉杰驾驶摩托车,应查明该车是否具有上路资格和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原告与被告杜玉杰作为合伙人,天天在一起,称不清楚被告杜玉杰有否驾驶资格,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对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杜玉雷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自己摩托车没有上牌照,没有上路资格,对自己摩托车疏于管理,致使被告杜玉杰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上路行驶,对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杜玉雷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玉杰承担55%的责任较为适宜。二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故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杜玉杰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他车辆撞伤,并辩称原告受伤到住院处陪护15天,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在省三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602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2200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餐饮业年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331.8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院护理遗嘱,考虑其伤情确需护理,故应按其母一人护理计算,其母系农村户口,护理费为1647元。考虑原告受伤后家人需到医院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用,应支持原告交通费300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7772.76元。扣除被告已付8900元为58872.76元,被告杜玉杰应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58872.76×55%=32380元,杜玉雷应赔偿58872.76×30%=17661.81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杜玉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贺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380元。二、被告杜玉雷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损失17661.8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639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后,杜玉杰、杜玉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杜玉雷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认定杜玉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杜玉雷、张贺贺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摩托车开走的,被上诉人张贺贺主张上诉人有过错,需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杜玉杰承担55%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过重。被上诉人张贺贺明知上诉人无驾驶证及摩托车无牌照仍要求上诉人驾驶摩托车驮自己出去玩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事故认定书是经村委会才转送到上诉人手中,致使上诉人错过了复议期,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3、原审对被上诉人损失的分配计算有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为67772.76元,杜玉杰承担55%的责任即67772.76元×55%=37275元,再扣除杜玉杰已给付的8900元,杜玉杰应再支付被上诉人37275元-8900元=28375元,而原审错误的先从67772.76元中扣除杜玉杰已支付8900元,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让杜玉杰多承担了4005元,明示偏袒了被上诉人一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玉雷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自己摩托车没有上牌照,没有上路资格,其弟杜玉杰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杜玉雷的摩托车上路引发交通事故,原审认定杜玉雷对自己的摩托车疏于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杜玉雷主张杜玉杰私自将摩托车开走,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杜玉杰关于张贺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杜玉杰主张因交警队未直接将事故认定书送达其本人致使其错过复议期,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对事故各方责任的认定,故对上诉人杜玉杰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贺贺损失的分担问题,应先将张贺贺的损失按照认定的各责任人责任比例计算出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杜玉杰需再扣除其给付张贺贺的8900元,原审计算方法扩大了杜玉杰的赔偿责任,应予纠正,即杜玉杰应承担的责任:67772.76元×55%=37275元,再扣除已给付的8900元后(37275元-8900元)为28375元,杜玉雷应承担的责任:67772.76元×30%=203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杜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贺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375元。三、限上诉人杜玉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贺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二上诉人负担1534元、被上诉人负担383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