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又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233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廖睿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小羊甫村老村50号一楼,盗窃了被害人张翔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车。2014年12月21日晚因形迹可疑被抓获。经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杨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视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所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233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