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郭俊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英,郭俊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555号原告华英。委托代理人阮祥红,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英与被告郭俊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郭俊群送达民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英的委托代理人阮祥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俊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英诉称,2013年3月16日19时48分许,被告郭俊群驾驶牌号为苏BQ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进北吴路约3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0,6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149元、衣物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强险中优先偿付)、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俊群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俊群所驾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俊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7时48分许,被告郭俊群驾驶牌号为苏BQ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进北吴路约3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碰撞而构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华英之左侧骶骨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腰3-5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0%,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俊群、被告保险公司均为原告垫付损失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俊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俊群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损失70,688.16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80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12,7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确定为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1,000元。关于衣物损失,本院确定为300元。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郭俊群赔偿。被告郭俊群、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各垫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俊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英人民币290,152.56元;二、原告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俊群人民币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22元,由被告郭俊群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