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成丽桃与被告师维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XX,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成XX。被告师XX。原告成XX与被告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被告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X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0月13日生儿子师X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懒惰不顾家庭和孩子。2014年6月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师X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师XX辩称,对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靠打工为生,打工收入除部分留作零花意外,其余全部交由原告掌管,因为在外打工,所有被告回家较少;被告对原告有较深的感情,只是双方缺少沟通,导致矛盾和误解产生,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份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0月13日生儿子师X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不免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以其常在外打工,回家较少导致双方因缺少沟通而产生误解和矛盾,其对原告感情较深,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好;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的矛盾和误解系因双方欠缺沟通、交流而生,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选择适当的沟通方式进行思想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XX与被告师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丽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兴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