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张锁柱、席洪琴、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张锁柱,席洪琴,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宋宝崧,职务行长。被告张锁柱。被告席洪琴。被告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06802-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林场社)。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张锁柱、席洪琴、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