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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敬智勇与陈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智勇,陈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敬智勇,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新民,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长保,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敬智勇诉被告陈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智勇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陈新民的委托代理人颜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智勇诉称,2002年5月26日,陈新民驾驶豫A145**货车沿新建路由东南向西北(弯路)方向行驶时,与敬智勇驾驶的豫AH65**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敬智勇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敬智勇负次要责任。敬智勇就前期产生的费用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敬智勇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法院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2002)新法技法医鉴字第024号法医学鉴定书:被检人敬智勇伤后造成高位截瘫,大小便功能(自主功能)消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1.d条之规定,已构成一级伤残。法院仅对敬智勇因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敬智勇伤情并未改善,依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陪护。2014年6月27日,敬智勇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向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敬智勇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敬智勇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新民赔偿原告敬智勇护理费203287元。被告陈新民辩称,敬智勇诉请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6日23时50分,陈新民驾驶豫A145**货车沿新建路有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新郑市新建路农贸批零市场门口处时,与敬智勇驾驶的豫AH65**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敬智勇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新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敬智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陈新民不服该认定,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第207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之规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敬智勇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4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等。2002年10月11日,敬智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2002)新法技法医鉴字第02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检人的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新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敬智勇的损失:医疗费8763.10元、误工费1363.53元、护理费17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2203.4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车损1050元、交通费1318元、伤残鉴定费1006元、照相费3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计128190.29元,原告自行承担38457.0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9733.2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陈新民未履行。2014年6月27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敬智勇之父敬俊升的委托,对敬智勇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敬智勇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护理人数可为二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本院(2002)新法技法医鉴字第024号法医学鉴定书,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02)新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陈新民、敬智勇对事故的发生及敬智勇受伤均存在过错,陈新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敬智勇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敬智勇要求赔偿其定残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本院对敬智勇定残后的护理费按完全护理依赖、2人护理、暂计算3年。敬智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可计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74246元。陈新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121972.2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民应当赔偿原告敬智勇定残后护理费1219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敬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原告敬智勇负担1740元,由被告陈新民负担2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