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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龚岗与胡登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岗,胡登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962号原告龚岗,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亨,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登云,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龚岗与被告胡登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岗以及被告胡登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岗诉称,我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我向被告供应用于建造钢结构厂房的材料。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共计欠我货款18000元。嗣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无果,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货款1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登云辩称,我欠原告雨篷钱18000元属实,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原告要求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依据,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造厂房的材料。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龚刚(岗)雨蓬(篷)钱(壹万捌仟元正)小写:18000元欠款人:胡登云20**年2月8日”出具欠条后,被告胡登云未支付欠款。2015年3月22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载明“此款条长期有效(胡登云)2015年3月22日”嗣后,原告龚岗多次向被告胡登云催收此款无果,故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关系,具有合同特征,且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成立买卖关系的过程中以由被告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此欠条的约定而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登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岗货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登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胡登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虹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