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普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952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祁芳燕,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董某甲,男,生于1988年1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婚礼,2012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5日生育长子董某乙,2014年7月29日生育长女董某丙。2014年农历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农历1月15日,原告及哥哥带着长子董某乙回被告家,被告父母骂着让原告把孩子带走。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一人照顾两个孩子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尽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长女董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长子董某乙、长女董某丙的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被告董某甲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发生矛盾才回居娘家,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父母亲、被告奶奶等共同生活。被告董某甲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13日举办婚礼,2012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1月5日生育长子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29日生育长女董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琐事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以被告在外打工,对原告母女少有照顾为由,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长女。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系好婚姻家庭。其夫妻之间的矛盾,均因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执,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引起,加之孩子尚小,只要在共同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和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相互沟通和谅解,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