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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立花与张滨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花,张滨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282号原告王立花。委托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滨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花诉被告张滨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告张滨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花诉称,2014年2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滨滨驾驶鲁VQ69**小型客车沿何官镇苗家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官镇苗家村西十字交叉路口处与闫爱国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乘坐闫爱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王立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张滨滨与闫爱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立花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264.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滨滨辩称,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滨滨驾驶鲁VQ69**小型客车沿何官镇苗家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官镇苗家村西十字交叉路口处与闫爱国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乘坐闫爱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王立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张滨滨与闫爱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立花不承担责任。原告王立花发生事故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挫伤(右背)、颈椎间盘突出(C5/6、C6/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花: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一人护理30日;4、3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今后治疗费用。事故车辆鲁VQ69**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滨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0时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0时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王立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959.35元(17614.27+345.08),2.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天)3.护理费1480.5元(49.35元/天×30天)。原告由其儿子闫爱国护理30天,4.残疾赔偿金10620元(10620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6.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7.交通费200元,8.法医鉴定费1900元,9.鉴定检查费5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复印费24.5元,12.车损1875元,13.评估费200元,14.清障费160元,以上共计53609.35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清障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7393元/年、20.2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立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完税证明、法医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报告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闫爱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张滨滨驾驶的鲁VQ69**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滨滨、闫爱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立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张滨滨、闫爱国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6:4。关于原告王立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1334.35元(17959.35+5922+1480.5+21240+540+600+1900+508+1000+24.5+160)。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酌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车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140元。综上,原告王立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2874.35元(51334.35+100+1300+140)。被告张滨滨驾驶的鲁VQ6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等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480.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等计2974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1300元、评估费140元、清障费160元等计1600元,以上共计41342.5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53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滨滨按6:4的责任比例赔偿6919.1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6919.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鲁VQ69**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13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鲁VQ69**小型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91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王立花返还被告张滨滨垫付的医疗费345.08元;四、驳回原告王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王立花负担134元,被告张滨滨负担99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滨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富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娉婷